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TDV-113-補-453-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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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彭來發 被 告 臺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東縣關山鎮月美里中福排水溝暨地下排水口 回復原狀,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此經本院114年1月 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僅陳稱「大概工程費伍拾萬元整」 等語,並未提出工程估價單或其他相類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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