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V-113-訴-10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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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純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詹建華(下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系爭本票嗣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取得,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詹建華讓與伊,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標的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二者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反訴聲明欄所示,有其民事辯論意旨及反訴狀、前述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107頁)。核其變更利息起訴算時點,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因 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前述借款債務嗣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惟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業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述抗告程序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於本件為同一抗辯,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各匯款6萬元、150萬元至詹建華花蓮二 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建華帳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經被告代理詹建 華於同日自詹建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詹建華。 ⒊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 ⒋訴外人林俊宏(下稱其名)於110年4月12日匯款252萬3,000 元至詹建華帳戶。 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⒍被告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執行終結。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權復因該債權存在,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藉由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訴訟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所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被告迨至112年11月6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明確,堪認本院判斷之基礎。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並按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亦即至111年4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且無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或另於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準此,原告既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一併消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本票抗告程序為時效抗辯,應不得再於本件為同一主張等旨。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項,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核不及於時效消滅等實體事項,是此等裁定與其抗告程序所為裁定,初不具有如同確定實體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遮斷效,即不得以原告未於本票裁定程序為時效抗辯,遽賦予其失權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⑶從而,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本院認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 ,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准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終結,亦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⒌、⒍)。又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於111年4月19日即時效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於系爭本票裁定在113年1月5日作成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雖已完成,仍無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綜此,系爭本票准予執行範圍,既經本院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依據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其中156萬元,係被告於108年4月18 日依詹建華請託,分6萬元、150萬元匯至詹建華帳戶,再由被告於翌日代理詹建華,將詹建華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而由被告與詹建華、詹建華與原告間各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前向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舉證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況因詹建華表示其子將結婚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先清償,原告乃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其餘120萬元則是委託林俊宏即詹建華姊夫於110年4月12日匯款至詹建華帳戶。另因詹建華要求給付60萬元利息,原告復於110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詹建華之姊詹華娟,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主張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證明已自詹建華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行使該債 權: 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交付予詹建華之系爭本票,為自詹建華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憑據。惟票據交付原因多端,而被告與詹建華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時貨款、匯款均由被告處理,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詹建華間常有金錢往來,不能排除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自難僅因系爭本票最終為被告所取得,遽認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告。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從金流角度觀之,應係詹建華借款給原告,此部分也與詹建華之繼承人談過,若貸與人係詹建華,詹建華之繼承人亦即其兒子,將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債權人為詹建華此一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⒉),則該債權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即屬詹建華遺產,詹建華生前自無讓與被告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其已由詹建華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要乏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其請 求原告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權請求原告清償前述借款,則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本訴請 求如本訴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為免於將來勝訴確定後有難於執行之 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390條自明。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訴主文第1、2項概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是應駁回其聲請。另本件反訴既經駁回,被告關於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備註 曾國斌 108年4月19日 200萬元 CH-No-267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