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TDV-113-訴-103-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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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