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DV-113-訴-108-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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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16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2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發函,以反訴被告無法履約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施工之建材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繁方法相牽連,爰提起反訴。經查: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實,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已施工之建材損害之損害賠償事實,兩者顯分屬不同之事實;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反訴之主張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足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