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V-113-訴-11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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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賴慶仁 賴威儒 賴秋雄 賴金蓮 賴秋麟 賴琨曜 賴絲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三太 被 告 賴東震 吳治風 陳美儒 許蓮收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蕭秀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賴奎元 被 告 侯宗佑 侯驊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寶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土地,於附圖所示紅、黃色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東縣○○市○○○段○○○○地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迭經追加、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以預備合併求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部分,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9頁、卷二第10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系爭土地欠缺與公路適當之聯絡,故分別以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求為判定適宜之聯絡方式,可認各訴間基礎事實同一,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查明後,再於113年6月3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本院卷一第79頁,下均稱姓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亦無不可。 二、陳美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欠缺適當 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對系爭土地周遭土地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以下均稱其姓名)答辯:  ㈠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 麟、賴琨曜、賴絲涵(下稱賴三太等9人)、侯寶㨗、侯宗佑、侯驊輿、吳治風係謂:同意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  ㈡陳美儒則謂:尊重本院判斷。  ㈢臺東縣政府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B方案,需 通行伊經管之79地號土地,該路線將橫貫住宅建築用地,導致該等建築用地破碎難以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蓮收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A方案,需通行 伊所有之38、111、111-1地號土地,惟該方案通行距離甚長,經過之土地筆數亦多,此等土地復屬價值較高建築用地,相較於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該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最短,所涉土地筆數也較少,且均屬農業區之農地,經濟價值較低,是上述A方案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通行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謂:如本院卷二第28頁 所示A方案現況為水泥道路,原告自應通行該方案,始對鄰地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有卷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空照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堪認屬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本院審酌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得以連接岩灣路270巷,又較諸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其他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最短,影響之土地最少,有前揭空照圖為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4頁);且除國產署外,該方案所經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陳明願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02頁)。至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A方案現雖鋪有水泥道路,惟該道路自B1至A4間之可通行寬度甚窄,日後尚須部分拓寬始可通行一般車輛,此觀本院勘驗照片即明(本院卷二第34頁);且該方案通行距離較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更長,所涉土地筆數更多,亦有地籍圖可證(本院卷二第28頁)。參之上開A方案兩側之41、24地號土地同屬賴三太等9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35至137頁),如認原告應通行A方案,將導致上開所有權人相同之土地無法合併規劃使用,實不利於土地整體發展。復佐以上述A方案需通行多筆住宅區土地,反之,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則均通行農業區土地,有使用分區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前者通行土地之交易市價,客觀上亦較後者為高,自難認該A方案對於通行土地之損害更小,是國產署抗辯原告應通行A方案,即難逕取。綜合上情,可認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鄰地之損害應為最小,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判決附圖所示紅、黃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為請求於同一範圍內,附表二之被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方案,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是原告所曾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其他方案,均不拘束本院,就此等未經本院採取之方案,亦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被告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紅色線範圍(A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藍色線範圍(B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次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62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黑色線範圍(C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臺東縣○○市○○○段地號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權人 1 20 140.62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2 21 170.47 吳治風 3 23 108.03 侯寶㨗、侯宗佑、侯華輿 4 24 66.20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5 30 15.89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6 30-1 15.27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7 31 10.2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41 19.75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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