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V-113-訴-11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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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範圍為限。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附此敘明。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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