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TDV-113-訴-118-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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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芫佑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係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言 詞陳述答辯聲明,並引用答辯狀為答辯理由,且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未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被告事後再事爭執。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