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TDV-113-訴-124-202502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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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