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V-113-訴-131-2024120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以前某時,加入「小 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系爭詐欺集團再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之聯絡。嗣被告以LINE與原告聯繫,接續指派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宗儀、江守鈞與原告進行面交,原告因而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博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與黃宗儀,以購買2萬1,764顆泰達幣(USDT),及於同年10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當場交付75萬元現金與江守鈞,購買2萬2,058顆泰達幣;黃宗儀、江守鈞於確認款項後,即聯繫被告將泰達幣如數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實際上為被告所掌控,並係「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予原告,導致上開2次交易後,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隨即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49萬元之損害。黃宗儀、江守鈞得款後,分別於嘉義市某處、屏東車站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第15-33頁)為證,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且被告亦為實際受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