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3-訴-13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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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蔣小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陳甲瑞 張謝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詐欺案件 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人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中,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1423、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將被告陳甲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該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是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