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V-113-訴-143-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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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姮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 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8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 告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未受清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1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㈡惟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於106年9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8日之月利0.6%之利息,共93萬7,180元,逾此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7之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期間,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因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日息0.1%即年息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故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80元部分應予剔除,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與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下合稱前案),即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2-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吿於92年間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並約定利息為月息0.6%即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36.5%。 ㈡原告曾對被吿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卷第23 頁),其中次序7、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記載「期間自9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28日;月利0.6%;利息302萬6,800元」(下稱系爭期間利息)、「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113年3月28日;日息0.1%;違約金1,507萬元」(下稱系爭期間違約金)、「200萬元;本金」。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80 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1,507萬元, 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61 元部分,應予剔除: 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其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即106年9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8日、以月利0.6%計算之利息,共93萬7,161元[(200萬元×月利0.6%×78月)+(200萬元×月利0.6%×3/31)=93萬7,161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利息逾93萬7,1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顯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384萬元部 分,應予剔除: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為月息0.6%即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36.5%,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月數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就本金200萬元及系爭期間利息93萬7,161元部分,均可全額受償,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佐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為20%,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如酌減為年息12.8%(即年息20%-利息為月息0.6%即年息7.2%=12.8%),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益確保,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2.8%較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期間違約金為384萬元(200萬元×12.8%×15年=384萬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違約金逾38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前案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僅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然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