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DV-113-訴-158-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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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起訴狀、前揭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僅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D財運亨」之帳戶,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31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去向不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復經本院前揭案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16萬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