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訴-15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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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偉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被 告 張品嫻 郭素秋 張詠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下稱其名)訂定婚約 後,甲○○復無故毀婚,乃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上開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5等訂婚儀式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與其父母即被告乙○○、丙○○(下與甲○○合稱被告),就同附表編號1至3之項目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丙類事件,而被告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②原告另主張其與甲○○交往期間,係居住於甲○○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當時存有一筆約新臺幣2萬元之現金置於該處,甲○○於分手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併為請求甲○○返還,而甲○○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上開①、②之訴均無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