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3-訴-169-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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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詹德澇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許志榮 江建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江建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志榮邀同被告江建昱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應於同年3月31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且於同日原告交付現款80萬元時,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許志榮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索,一再藉詞推拖,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志榮則以:伊承認有跟原告借錢,對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伊願意依原告之聲明給付,也願意一人承擔等語。 三、被告江建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73至79頁),而被告許志榮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4頁);另被告江建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許志榮於上揭欠款因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江建昱為被告許志榮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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