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3-訴-18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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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錦花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玉驄、被告、訴外人郭家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近10時許,向原告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陳宥辰員警」、「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太麻里地區同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被告、甘玉驄、郭家宏則於同年月27日5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郭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在新北市新店區搭載被告後,再至板橋火車站搭載甘玉驄,一同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旁巷子(即大王國小附近)等待,嗣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桶內後離開,甘玉驄即在被告監控下,將該袋裝有財物之包裹取走,並依被告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搭乘客運及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區;被告則將甘玉驄所置放之該袋包裹拿取後,由郭家宏駕車搭載至屏東市區與甘玉驄會合,於當日(27日)15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甘玉驄進而自行前往臺中,被告則由郭家宏駕車至新竹後再自行至臺中與甘玉驄會合;被告、甘玉驄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至54分許間持續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訴外人林嘉浤,由林嘉浤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至同年8月2日0時14分許,持提款卡將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完畢,提領總計89萬1,000元,原告因此共損失119萬1,000元。嗣甘玉驄及被告於同年7月29日17時許,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由甘玉驄假冒檢警與訴外人梁蔡錦月碰面取款,並由被告在一旁監控,2人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原告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鵬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 13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