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DV-113-訴-182-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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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夏清明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系爭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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