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TDV-113-訴-18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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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千霈即行鹿娛樂企業社 被 告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96,349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訂行鹿娛樂長濱沙灘車代租代管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5-7頁),原告將其所有之8輛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委託被告代租代管,惟被告於代租代管期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曝置於露天場所,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司促卷第9-11頁),原告於112年12月間接獲被告告知系爭沙灘車有狀況、都故障了,其自112年12月起就沒有再營業接單,因而受有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共7月之營業損失303,016元,及系爭沙灘車折舊後共293,333元之損害,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8,670元予原告: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無故缺席,需照價 賠償當日營業損失」(司促卷第6頁)、第3條約定「甲乙兩方合作模式為:甲方(原告)負責:行銷,客戶預訂管理,公司帳戶管理。甲方承接訂單需告知乙方。乙方(被告)負責:帶領遊程,影片剪輯,車輛維護維修保養全權負責。」(司促卷第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沙灘車代租代管期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曝置於露天場所,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無法繼續為營利活動等情,有照片可證(司促卷第9-11頁),且上開不能營業情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吿已於112年12月就告知系爭沙灘車是有狀況的、都故障了,因而自112年12月起就沒有營業接單(卷第56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11、12月營業紀錄顯示營業額記載至112年12月1日止(司促卷第38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後自可催促要求被告速將系爭沙灘車修繕檢修使其恢復正常功能,以利儘早回復營業,原告竟捨此不為,放任不能營業之損害發生或繼續擴大,是以,原告對營業損失之損害,亦屬可歸責,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個月為合理。  3.兩造係於11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承上2.所述,原告自 112年12月1日之後再無關於營業額之記載,被告就系爭沙灘車代租代管期間僅至112年12月1日,關於原告每月營業額之認定,自應以112年9月-11月之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月營業額各為34,100元、37,400元、21,850元(司促卷第37-38頁),故原告每月之營業額為31,117元[(34,100+37,400+21,850)÷3=31,117,元下4捨5入,下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原告)乙(被告)兩方分潤模式為:甲方(原告):60%、乙方(被告):40%」(司促卷第6頁),因此,被告應賠償18,670元(31,117×60%=18,670)之營業損失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解除合作關係,乙方(被告)必須 歸還:行鹿娛樂之資產(如檢附設備清單)並確保車輛及設備無待修、異常」(司促卷第6頁)。原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協商賠償事宜,逾期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司促卷第13-16頁),並經臺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就此紛爭事故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司促卷第17-19頁),應認原告至遲自113年5月17日起已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必須歸還系爭沙灘車予原告,然系爭沙灘車已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司促卷第9-11頁),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沙灘車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沙灘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搜尋原告所購買之同型號沙灘車即SMC(正鶴)100型沙灘車(司促卷第11、43頁)之出售訊息(卷第59-65頁),該型號沙灘車之新車價款約為65,000元至68,000元(卷第59、61、63頁)、中古車(車齡1年半至2年)價款約為28,000元至43,000元(卷第65頁),且出售系爭沙灘車之東悍車業(司促卷第43頁)為臺東地區總經銷,足證原告所有且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沙灘車,應為新車,而非中古車,復參酌其所提原始購買證明(司促卷第43頁),本院爰以系爭沙灘車之購買日110年7月作為出廠日。系爭沙灘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價值為480,000元(司促卷第43頁),迄上開沙灘車全部故障損害時即112年12月,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5,6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司促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16元(18,670+75,646=94,316),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480,000×0.536=257,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0-257,280=222,720 第2年折舊值    222,720×0.536=119,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20-119,378=103,342 第3年折舊值    103,342×0.536×(6/12)=27,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42-27,696=75,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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