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V-113-訴-184-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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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蔡怡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訴外人王嘉珍(下稱其名)與伊之婚 姻關係合法存續下,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30日間,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被告前述所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即證人王瑞惠(下稱其名)於109年12 月30日因故回家時,發現伊與王嘉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日即告知原告,原告於次日更至伊家中錄影存證,可見原告於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迨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125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 ㈠原告與王嘉珍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 ㈡被告在知悉王嘉珍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於109年5月下旬至 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 ㈢王瑞惠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 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㈣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傳送「蔡怡俊用陽痿的陽具強行對別人 的老婆」、「我會在遇軒民宿一樓碰見陽痿的蔡怡俊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至所謂知有損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瑞惠於109年12月30日知悉被告與王嘉珍之關係後, 當日即告知原告此情,業據王瑞惠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12月30日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關係後,當天兩點半即以Line向王嘉珍索取原告電話,我與原告約在當日下午四點多,在新生路的麥當勞碰見,將被告與王嘉珍間之不當關係告訴原告,並請其將王嘉珍帶離我家。原告大約當日八點多又約我在新生路星巴克見面,向我表示王嘉珍與被告發生此事極不應該,如果因此害我去自殺,其不能原諒王嘉珍,並稱將帶王嘉珍回高雄,將來要離婚,勸我以小孩為重,千萬不能想不開等語。翌日,我傳簡訊給原告,表明讓其對被告提告,原告則要求希望至我家看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我答應原告,並將該簡訊給王嘉珍看,原告即於當日五點前來我家,從一樓至四樓,一邊錄影一邊口說旁白,到四樓時尤其詳細,旁白說這是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觀諸對於王瑞惠知悉王嘉珍與被告之不當關係後,其與原告會面交談過程此節,王瑞惠所述甚為具體詳盡,應屬其親身所聞。參以王瑞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以簡訊傳送「素昧平生就要求你帶走你老婆,我也覺得很抱歉!雖然如此我還有第二個請求,請你管好你老婆,從今而後,一通電話都不要跟我先生聯絡」,及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我今或明天要去一趟高雄見太太雙親」等語,有上開簡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5頁),與王瑞惠所證前情若合符節。又王瑞惠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後兩度見面,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而王瑞惠與原告前未相識,此觀王瑞惠於前揭簡訊稱二人「素昧平生」即明,但原告與王瑞惠於王瑞惠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後,突然密集見面,衡情當在討論彼此配偶間之不當行為,益徵王瑞惠前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即經王瑞惠告知,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可採。原告主張迨至王瑞惠對王嘉珍提告,經本院113年6月4日判決王嘉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礙難遽取。至原告雖另以其之前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主張其不知被告與王嘉珍有不當性關係,惟就其主觀認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且被告之性功能有無障礙,亦與被告能否與王嘉珍發生不當性關係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同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述原告知 悉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時點,亦即109年12月30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本院卷第6頁),是至原告起訴時點,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經營之民宿之監視影像,惟僅泛稱欲證 明證人全部所言是否屬實,未就待證事實予以具體特定,難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