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V-113-訴-187-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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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正杰 被 告 林正第 林麗霞 張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10樓之3房屋代墊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1萬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萬2,808元等語,而被告林正第具狀抗辯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又本件被告林正第、林麗霞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張書華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審酌多數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便利渠等應訴及訴訟經濟,爰依職權移送本件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