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TDV-113-訴-189-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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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接獲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員 林承浩」之人來電,向其推銷未上市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之股票,原告聽完介紹後,認為偉智公司應有相當前景,遂依「林承浩」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原告便收到年籍不詳之人所轉交之偉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後由於被告希望從系爭帳戶一次性臨櫃提領300萬元,宣稱要去購買勞力士錶,銀行櫃員當下產生懷疑,拒絕讓其提領款項,並通報警方、凍結系爭帳戶,原告收到警方通知後,始知悉遭到詐騙,該案雖經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㈡先位請求:系爭股票上記載之董事長及董事姓名與偉智公司 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不符,並非真實;又系爭股票係由蘭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再於同日由被告轉讓給原告,原告並將540萬元股款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系爭股票交易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販賣虛假股票給原告,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40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出借系爭帳戶給「方哥」,且系爭股票上之被告印章係第三人偽刻蓋用等情為真,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仍會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備位請求:若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股票交易不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轉帳之5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備位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偉智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再議發回續查通知、本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540萬元,應屬有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