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V-113-訴-53-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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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以110年度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381,03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42.68+5,651)平方公尺=3,38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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