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V-113-訴-53-202502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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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鑑今(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未依約貸與陳鑑今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伊於110年11月12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伊所有權受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其於110年間因陳鑑今透過訴外人唐緗螢(下稱其 名)向伊借款,與陳鑑今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依陳鑑今之要求,將借款先扣除3個月借款利息後,於110年8月19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唐緗螢之女張紫彤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鑑今前於110 年8 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字號為成地字第023410號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李錫典,債務人為陳鑑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 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 年8 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110 年8 月19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張紫彤之郵局帳 戶(即系爭帳戶)。 ㈢記載「110 年8 月22日唐緗螢因受李錫典之託,將二胎款項 餘額83萬元整轉交至貸款人陳鑑今特立此據以之證明。」之簽收單,領款人欄由陳鑑今本人簽署「陳鑑今」及蓋用指印,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及簽收日期為110年8月19日。 ㈣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其得否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應認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證人陳鑑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過來,要繳土地貸款的利息,所以透過中間人唐緗螢向被告借100萬元。當時說預扣利息3 個月是9萬元,扣我要給唐緗螢的代辦費8萬元,我實拿83萬元。當時我有一個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直接匯給我。我有寫簽收單,但實際上我透過朋友向唐緗螢拿的30萬元,我朋友也沒有拿給我,其他的錢唐緗螢事後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匯款單及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陳鑑今係因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陳鑑今未能及時提供帳戶,而被告匯款9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而後由陳鑑今向唐緗螢拿取扣除代辦費8萬元後之剩餘借款,足徵陳鑑今同意被告以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已交付借款91萬元與陳鑑今,從而陳鑑今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91萬元,則系爭借款債權應為91萬元,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然系爭借 款債權僅為91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萬元範圍內存在,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元部分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逾91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之登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91萬元部分之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該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