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TDV-113-訴-66-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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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