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訴-7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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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森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宋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4、685、714、71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第190-192頁),原告嗣後取得同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1地號土地)所有權(卷第169頁),並依附圖所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卷第202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為 袋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為上開土地開發興建住宅利用,需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以從其他地方通過,不一定要經過伊的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 地皆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目前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系爭土地有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2.經查,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為袋地,兩造均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81-189頁),堪認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3.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⑵經查,以682與721地號地籍線共線,水平延伸至722與478共 線,並往南平移3公尺之面積及位置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範圍),即屬供原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之人、機車、小客車對外通行必要範圍,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綜上,本院考量上開土地利用之現況、通行必要範圍及對系 爭土地損害最小限度,認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通行,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 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