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V-113-訴-8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温仁明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温柏麟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購買汽車向 被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簽立發票日期110年9月17日,付款日111年12月1日,面額63萬元本票1紙(卷第13頁,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應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票據債務,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應由原告提出相關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20-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温柏麟於110年9月因購買汽車向被告申請貸款63萬元,並簽 立如卷第13頁發票日期110年9月17日,付款日111年12月1日,面額63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  ㈡系爭本票上温柏麟之簽名為真正,「温仁明」之簽名原告主 張非其所簽立。  ㈢被告取得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   系爭本票上之「温仁明」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温柏麟簽發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於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補領身分證申請書、開庭筆錄、手寫字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後認定上開參考資料筆跡與系爭本票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局113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3810號鑑定書可參(卷第105-116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乙節,應屬實在。  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 簽發,或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簽發,自難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自不生由原告發票之 效力,原告亦不因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前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