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TDV-113-訴-86-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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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53 萬4,57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6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萬7,65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起訴前即113年3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4,572元【計算式:本金87萬7,652元+利息65萬6,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153萬4,5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153萬4,57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87萬7,652元 98年4月9日 113年3月28日 (14+355/366) 5% 65萬6,920.12元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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