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護-102-20241231-2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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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由聲請人於處遇期間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療及身心狀況,惟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故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雖遵照醫囑用藥,惟仍無法與人群密切接觸,會有情緒不穩定情形,如焦慮、急躁等反應,且關係人CA00000000-B現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並長時間待在房內抽菸,與家庭成員鮮少互動,偶而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之姊邀約下外出,或出門時由第三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之父全程陪同,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B情緒表現尚未完全穩定,須持續就醫即及用藥,而受安置人之家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9754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對目前的住所、學校均適應良好,但仍然希望可以回家;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經鑑定無法申請身障手冊。其專注受訪的時間很短,回答時也較常出現困惑的表情。詢問其學習狀況時,表示目前就讀二年甲班,最喜歡體育課,時放學後也會去安親班。問其親屬時,其幾乎沒有正視家事調查官,專注在戲弄受安置人CA00000000,但提及其返家的意願時,其清楚地表示想回家。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接近年底,其工作較為忙碌,除了搬家工作外,尚有油漆、鐵工、荖葉等工作請其去做,其表示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B雖然仍喜歡一個人待在房間內,但已經比較能與其溝通了,其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已有進步。對於二名子女的安置,其表示2人都會完全配合社會處的安排,目前社會處告知為了受安置人課程的銜接,將於本學期結束後,再讓子女返家,關係人CA00000000-A對此沒有意見;關係人CA00000000-B則表示近期一直想找個工作,但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不太方便。家事調查官適度向其提及之前子女安置的原因及其未來的想法,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以後當然不會再犯同樣的問題,目前已經改很多了,自己希望快點讓2名子女回來,畢竟是自己的孩子,未來自己絕對不會限制他們的行動,也會尊重他們的想法,他們想出去只要安全沒有問題,自己會尊重他們。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並無其他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有無子女較熟悉且有能力之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2名子女,其表示沒有。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統一評估及安排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B已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同住,近期預計先排定親職教育後,再行評估返家事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兒少安置 計劃,關係人CA00000000-B狀況穩定及居家環境改善後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要看縣府那邊的決策,我如果要他們回去,如果縣府不相信我這個家庭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關係人CA00000000-B今日未到?)她說她有跟家事調查官講過,有可能會來、有可能不會來。她沒有意願工作,因為她的身心狀況還不適合去就業。親職教育課程,我的部分已經上完了,上了幾個小時也忘了,應該有滿長的一段時間吧。關係人CA00000000-B是從這個禮拜六開始。我是做鐵工沒有錯,過年工作機會也滿多。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溝通的思緒比較清晰,她自己會照顧自己,我只要把她要吃的準備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又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 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要。」等語;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身心狀況仍欠佳,且仍需仰賴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忙於工作,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