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V-113-護-103-20241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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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136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二五六○四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尿布疹久未痊癒,傷勢日趨嚴重,其父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CP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均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家中環境擁擠、受安置人活動空間有限,難以提供適當養育之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年幼,其傷勢須長時間照護,家庭環境亦須徹底清潔與改善,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38號、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家中仍需時間整理以營造適合受安置人成長之空間,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又受安置人目前穩定持續進行早期療育復健課程,為避免療育課程中斷,暫以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目前接受職訓課程,希望能有穩定工作,受安置人母親的身心狀況需要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的早療課程還在持續中等語,及關係人二人到庭陳稱: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