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TDV-113-護-10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師 受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之母)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故於同日18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同年8月底離職後,迄今未有穩定工作,並積欠數筆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困頓,影響生活品質,且於失業期間曾從事陪酒工作,多次獨留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考量此舉對孩童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險。此外,依受安置人學校老師所述,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後即未穩定就學,時常請假或中午後才到校,上課時精神狀態不佳,亦曾遭老師發現臉上有瘀傷,經釐清後得知疑似係關係人CA00000000-0不滿受安置人擅自打開窗簾,而以徒手之方式揮打受安置人,致使其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腫脹之傷害。因受安置人之家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18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236720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之父)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80頁及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 適應良好,學習狀況穩定,身體況無異常,並於113年11月2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剛到寄養家庭時較為沉默,但其平時語言表達能力良好,只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時才會如此。又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詢問其是否喜歡上學時,在家扶社工重複詢問時,其才點頭回應,寄養家庭人員表示,觀察受安置人平時的飲食正常,飯量略小,吃飯時不太主動夾菜,學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的食量尚符合一般同齡兒童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之前雖因吸食毒品被捕,但地檢署 寄來一張單子,表示一年半之間只要配合地檢署的檢查即可獲得緩起訴,就其自我評估,其本身對毒品的依賴不重,定能符合地檢署之要求。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並表示粗工也是暫時的,未來可能會回去做居家服務,只是因為犯罪之故,3個月內不能從事相關工作。惟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2月1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時,其表示沒有在做粗工了。已準備去餐廳上班。原預定於同年12月25日至關係人CA00000000-0住處訪視生活環境,惟到達現場後,現場類似出租套房,無法進入,也不知確切之房號,再與關係人CA00000000-0電話連繫,其未接聽電話。  ⑵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若其帶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 00000-0勢必會來打擾自己,其不想與關係人CA00000000-0扯上關係,再加上受安置人之性別,其自己也無法照顧,因此同意繼續安置。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在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時曾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當時受安置人之祖父表示當下無法決定,後家事調查官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嚴詞拒絕,並表示平時不會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而其年紀大了,家中也沒有人手協助,不想參與此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進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0因毒品案件,未來或許要勒戒,目前聲請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0之工作穩定度,再為後續期程之安排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家庭重整部分 ,關係人CA00000000-0會開立24小時強制親職課程,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0後續戒癮治療及衛生局相關課程,再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0就業、工作狀況,每個月會定期安排會面時間;關係人CA00000000-0部分,在12月20日的親屬會議,有邀請關係人CA00000000-0,並安排臺中家防中心去家訪關係人CA00000000-0。上禮拜有安排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0有提到其戒癮治療時間比較長,有考慮直接勒戒,但也還不清楚最後意願為何。衛生局有安排案母上兩次課程,關係人CA00000000-0一次未到,一次遲到。關係人CA00000000-0親屬資源比較薄弱,受安置人之祖父擔任村長可能無法照顧,但經過討論,若真的要他們也可以嘗試看看。親屬會議之後,關係人CA00000000-0有跟我解釋為何沒有參與線上會議,但聯繫的時候都是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他的狀況,意識是沒有很清楚。關係人CA00000000-0這段時間換了很多工作,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跟阿姨住一起。」、「(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沒有。」、「(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或媽媽住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雖表示欲返家 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0未來仍可能會接受觀察勒戒,且現無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亦無法掌握關係人CA00000000-0之狀況,可見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