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TDV-113-護-10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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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乾,無法確人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有人照顧受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之人照顧。幼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關係人曾因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致有創傷,經社工介入輔導,其拒絕協助為其媒合心理創傷復原服務,現身心狀態不確定,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及7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已於113年8月3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受安置人CA00000000-0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通過,預計113學年度下學期轉至○○學前特幼就讀;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3年8月間因水腦症進行顱內視鏡第三腦室造口術手術,身體狀況恢復良好,目前穩定接受早療通報個管中心社工、教保老師、職能治療師及心理師到宅(寄養家庭)服務。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聯繫關係人確認其居住、就業及生活概況,其表示因積欠多期房租,遭房東驅離原居所,工作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且未依親屬會議決議配合相關處遇,考量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親職教養能力及生活狀態,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關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照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於113年6、7月間雖有穩定工作,並至醫院身心科回診,嗣於同年8、9月間經聯繫關係人已經一段時間沒有繳房租,始知悉關係人生活其實沒有那麼穩定,沒有穩定儲蓄及繳納費用。關係人搬離原租屋處,返回大武老家,經與其討論希望可以在大武就業,至少不用擔心房租,關係人現與其母一起養雞販售,家人雖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但何人照顧及後續就學問題仍要再討論,大武雖有特幼班,但有關就醫及回診部分則有所疑慮,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性;有關後續處遇計劃,受安置人之兒童發展、早療資源使用會持續追蹤,確保能夠使用到特教相關資源,並追蹤術後腦部狀況,關係人部分要確定住居所、就業,協助其穩定就業及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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