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TDV-113-護-10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六三四六二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接獲通報,經 訪視後查悉,受安置人疑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之同居人性侵害及身心虐待多次,關係人未盡母職及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身心侵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19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護字第96號、110年度護字第20、58、93、148號、111年度護字第10、57、103、130號、112年度護字第5、27、50、81號、113年度護字第9、40及70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之同居人所涉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尚未入監執行;另於113年3月24日社工監督親子暨手足會面時,關係人竟指責係因受安置人之要求,致其同居人遭重判,全然罔顧其同居人違法犯罪事實而遷怒受安置人,實有失母職,又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發監執行,仍與關係人同住,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再受安置人之繼大妹有親職化行為,雙方會面狀況不佳,待雙方情緒較為穩定後,再行安排親子暨手足會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同居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度護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俟關係人之同居人入監執行,後續可以討論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目前沒有安排返家,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自113年3月之後就沒有安排會面,因關係人沒有主動提出會面申請;受安置人有意願嘗試寒、署假在外打工,學習開源節流及建立自立生活能力;機構社工引導受安置人未來規劃,努力考取相關證照,未來朝向餐飲工作發展;持續輔導受安置人術科檢定練習、打工經驗分享、自行就醫、支票存款、採買食材、烹飪料理、搭公車等能力培養,另受安置人已開始在學校打工,累積職場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已升三年級,目前就學、安置狀況很好,也有在學校打工(送公文),這週五有聖誕晚會,伊表演鋼琴,是從112年10月開始學鋼琴,保母本身是護理師,會彈鋼琴,有教伊彈奏鋼琴;另已考取中餐證照(丙級),其他的還在努力,之後打算先把五專讀完,再繼續在實習地方工作;跟關係人已經三、四個月沒有聊天,安置期間都有受到妥善照顧,沒有其他要反應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就學中,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 於其同居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與其繼續同居,顯見關係人未能克盡母職,且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因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