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V-113-護-110-202501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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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目前仍長期臥床,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四肢亦無自主控制能力,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父即第三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13年11月5日死亡,受安置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故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3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52042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及訪視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27、43-47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護理 之家,據護理長表示,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很多年了,平時臥床無法言語,清醒的時間不一定,插鼻胃管,生活均仰賴機構人員照顧,原本第三人會來探視,自第三人過世後再無親人來過,每週四機構會安排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播放故事,刺激其聽覺,受安置人有時會笑也略微發出聲音。因受安置人臥床之時間已久,無法以言語回應,故無到庭陳述之能力。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自己的兩隻腳都開過刀,年紀也大了, 無法工作,但生活仍可自理,可以走路及做家事,只是無法搬重物,並表示其女兒已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兄二人之監護權,若其女兒不符資格,其本人亦可擔任。另第三人過世前就曾請其女兒在第三人往生後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因此其女兒才向法院提出聲請,但未來受安置人之兄仍然會在臺東與其一起生活,因第三人生前有保險約新臺幣1,000,000元,可以支持其照顧受安置人之兄至成年,而受安置人目前已是植物人狀態,社會處承諾會持續進行照顧。 ⑵受安置人之姑姑之女目前與其配偶在桃園租屋居住,自己本 身在檳榔攤工作,現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受安置人及其兄之監護人,惟不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聲請擔任監護人是為了履行對第三人之承諾,並表示其與配偶之所得足以支應生活,不會侵吞受安置人及其兄之財產。 ⒊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外縣市機構,會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統一安排其所需之資源。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雖有掛學籍,但實際無法上學,未來仍以長期安置為主,無自立或返家之規劃。 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 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聲請人社工表示,本案之受安置人目前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惟因其姑姑之女兒已向法院提出監護權之聲請,故本件將視監護權聲請之狀況,再評估後續的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安置人被持 續安置在機構中,監護權聲請尚未判決前,我們會繼續安置。上週有與受安置人之姑姑及其女兒一同前往機構探視受安置人,其2人均同意讓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 受安置人姑姑之女兒雖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其並無意願親自照顧受安置人,可見其並無法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機構。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其他家庭成員 均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擬定後續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