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V-113-護-113-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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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連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近期則依靠友人協助,然該友人目前無法支應關係人CP00000000-0生活所需,僅能提供無人居住且無水電之老屋予關係人CP00000000-0居住。而受安置人之祖父又將關係人CP00000000-0之生活費用全數用於飲酒,使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基礎生活所需,致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情況堪憂。  ㈢又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 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2時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6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66167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7-3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過往常轉換受照顧環境,狀況較不穩定,目前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目前關係人CP00000000-0雖無法聯繫,但聲請人近期已聯繫到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另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有遲緩的狀況,照顧機構已安排進行聯合評估。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原本在五金行上班,因與其他店 員意見不合所以離職,目前為了探視子女方便改在臺東市區找工作,其目前尚無法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同意將子女延長安置。  ⑵關係人CP00000000-0目前租屋居住於屏東,其表示離婚時關 係人CP00000000-0堅持要帶走小孩,在其堅持下,關係人CP00000000-0才同意一人照顧一個小孩,但不料去年9月才分開,小孩就進了社會處,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自責且擔心,也認為受安置人以前就比較膽小,現在被安置應該很害怕,其希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由自己親自照顧,其表示自己平時從事綁鐵及割草的工作,經濟能力足以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再加上其父及姨媽之照顧,自己一定可以更好的照顧子女。未來接回受安置人後,其會安排受安置人入學,平日自己及其父都可以接送子女上下學,若工作時間比較晚,其姨媽也會去接小孩回去住所。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沒有其他親屬可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只有弟弟的女友可以,弟弟目前與女友同居,之前自己曾去找過他,但不記得其地址,弟弟的女友剛滿20歲,但有時問可以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0另表示,與關係人CP00000000-0離婚時說好一人照顧一個小孩,若關係人CP00000000-0有能力且有意願,其也同意由關係人CP00000000-0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之醫療、教育資源由機構統一評估規劃,目前機構觀察受安置人有遲緩之狀況,已為受安置人安排聯合評估,就學部分目前尚無法銜接,等學期開始再為受安置人安排入學。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2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議,屆時將通知關係人參與,若祖父母有意願亦可參加。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關係人CP00000000-0已經聯絡到,有安排親屬會議,目前在等待屏東縣政府的回覆,待回覆報告後會安排會面及短暫返家,若孩子適應狀況不錯,會安排孩子結束安置返家。」、「(問:是否於114年1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有召開,會議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女友、祖父也都有到,他們與孩子相處狀況不錯。」、「(問:有無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目前還沒,關係人CP00000000-0是完全聯繫不上。關係人CP00000000-0還在等報告,待報告回覆後會安排,預計是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關係人CP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0到院之陳述,雖關係人CP00000000-0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惟仍有待相關政府單位之回覆,且亦須確認受安置人返家適應之情況,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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