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DV-113-護-118-202501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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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1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CA00000000-A(下稱案父)前因 對CA00000000(下稱甲男)有不當管教及施虐情形,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甲男及CA00000000-1(下稱乙女)為緊急安置後,經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案父母目前均有工作,於過往討論照顧計畫時均有案祖父母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惟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且與案祖父母關係不睦,考量案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親職教養能力仍有待觀察,聲請人已安排案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教養能力,考量甲男及乙女後續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甲男及乙女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為證,且案母到庭對聲請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將持續給予案主早療特教的服務,並追蹤案主就學、就醫的情形,另持續與案祖父母討論後續照顧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其等目前雖有工作,然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有待觀察,足認案父及案母無法妥善保護照顧甲男及乙女,本件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