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TDV-113-護-121-20250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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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4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起緊急安置。 ㈡而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亦因施用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於臺東戒治所勒戒中,預計於114年2月中出戒治所,然其出戒治所後要先以就業為優先,無法照顧案主。又關係人CP00000000-A於生產後發生擅自離院情形,且自出院至今,多次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報戶口事宜,惟其配合度低,電話及訊息均會過1至2日後始回應。 ㈢盤點受安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除關係人CP00000000-A外 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社工於緊急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85540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2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0-7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機構中 ,其受照顧狀況良好,尚未與親屬進行會面交往。又實地觀察受安置人在褓姆懷中,情緒穩定,即使看到陌生的家事調查官也沒有異常的狀況,因其剛出生,故於家事調查官其呼喚姓名時,僅是用眼睛看著家事調查官。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自己目前住在現男友之住所,並由 其友人幫忙做月子,其認為監所的環境不適合照顧子女,其也沒有其他親屬得以照顧子女,雖其父每個月會至臺東1次,但應該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子女。關係人CP00000000-A另表示其刑期大約3年,故同意本次繼續安置,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否有學習育嬰或照顧子女,其表示沒有,再詢問其是否要將子女出養,其表示先安置看看。 ⑵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2月中即將出獄,其同意本次繼續安 置,其出獄後會先解決其工作及褓母問題,再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關係人CP00000000-B另表示雖有很多社工向其說明將子女出養的優點,但關係人CP00000000-B認為應該先給其機會照顧子女,其會盡其所能照顧好子女,不一定要將子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之外公目前居住在桃園,因其兼職2份工作,較傾向將受安置人出養;而關係人CP00000000-B之姑姑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惟其透過女兒表示無能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也拒絕受訪。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適應狀況尚佳,由機構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P00000000-B目前在監、關係人CP00000000-A保外做月子,因關係人CP00000000-B將於2月出戒治所且表達有意願自己照顧子女,故聲請人將召開會議再行評估後續之安置期程。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安排 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會面交往?)原訂1月21日跟關係人CP00000000-A會面,然其無故未到,2日後才回應臨時有事,且害怕面對小孩。關係人CP00000000-B部分會再安排,待關係人CP00000000-B其他刑事案件處理好之後再安排會面部分。」、「(問:關係人CP00000000-A為何今日未到?)有跟關係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關係人CP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繼續安置。」、「(問: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我回來之後想要跟關係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絡不到,報告上寫的都沒有錯,還是有點想要把孩子接回來,但目前的狀況沒有辦法,我現在會把自己的狀況處理完畢,能夠正常生活、有人照顧孩子,才會跟社工提出要把孩子接回的要求。」、「(問: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偵查的我不清楚,但我毒品跟詐欺的案件都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B仍有毒品及詐欺案件尚未確定,其亦無法與關係人CP00000000-A取得聯繫,可見關係人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