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TDV-113-護-12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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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4年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55及9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均持續受到穩定照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進步中。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113年8月開始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後由CA00000000-B為主要照顧者,親屬間會安排及輪流照顧,避免CA00000000-0、CA00000000-0無人協助照顧,經3次短暫返家後,與CA00000000-B及其同居人依附關係提升,多次表達想返回綠島與CA00000000-B同住,嗣經113年11月14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A00000000-0、CA00000000-0預計於114年1月間進行結束安置返家,並進行結束安置後追(嗣再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另CA00000000目前仍維持每個月定期進行親子會面,CA00000000-A已搬遷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於穩定,甫於113年10月7日再婚,與現任配偶同住,尚需確認CA00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進式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目前CA0000000先安排漸進式返家,CA0000000-0、CA0000000-0已於同年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就CA0000000部分,先安排幾次漸進式返家,評估返家期間實際受照顧之情形,也會針對CA0000000之照顧與CA00000000-A進行討論,確認返家期間是否有其他需要協助或照顧上之困難,如確定都穩定,會再提到重大決策會議上討論何時可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2頁),CA00000000-A亦陳稱:對於社工表示目前安排漸進式返家,會再後續評估,然後提到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是否返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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