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TDV-113-護-124-202502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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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49及89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經精神社區關懷訪視員安排於113年11月11日入住身障者家園,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月16日自行退住,身心科醫師建議其住院調藥以改善身心症狀,然遭其拒絕,缺乏對於病情之理解與治療之意願,致其身心治療進展有限,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未能顯著改善,其持續症狀對日常生活、就業及居住穩定性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CA00000000-B目前無業,依賴父系家人接濟生活,無法為受安置人提供穩定及適切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經安排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出現幻覺及情緒波動;CA00000000-B則是坐在受安置人身旁觀察,偶爾以簡短話語進行互動,受安置人對於關係人言語表達與情感交流上回應有限。綜上,基於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安全及穩定需求,家庭現階段無法滿足照顧條件,長期安置計畫可提供受安置人更適合之成長環境,是非以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A之精神狀況、居住生活不穩定,與關係人CA00000000-B均無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在寄養家庭,符合同齡孩子之發展,身心與情緒狀況穩定;CA00000000-A部分,持續都有心理衛生中心及身障個管服務及就業服務中心提供醫療及就醫、就業協助,整體上CA00000000-A之配合度不佳,所以各項資源進展有限,CA00000000-B部分,其住在成功倚靠親人接濟,工作與生活難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完全融入寄養家庭,在寄養家庭中受有妥適之照顧,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無親職能力,也無其他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本件受安置人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利益;又因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能力可以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有能力有意願之親屬可保護教養受安置人,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