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V-113-護-1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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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不付安置,交付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 00-0。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與其男友、其男友 之堂姊同往於桃園,並於上開期間在夾娃娃機店打工。受安置人後於同年12月13日因休假返回臺東縣,至新港國中與臺東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駐點心理師晤談,晤談內容提及其男友之堂姊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並曾有一次因協助其男友之堂姊代班從事陪酒工作,且因工作收入高,有考慮相關性質工作,校方知悉此事件後依法進行責任通報。  ㈡又同年12月23日受安置人再次返回臺東縣,並於其母即關係 人CA00000000-0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結束後至社會處探視,由主責社工與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針對受安置人疑似從事性剝削工作進行安全計畫及後續生活安排討論,然關係人CA00000000-0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及保護計畫,且於受安置人出現激動情緒行為、口出惡言時無有效作為,顯見親職知能不彰。  ㈢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經評估主要照顧者親職教養能力不彰,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安排,且與受安置人會談之過程中,可以發現受安置人對於逃學、逃家及兩性交友混亂議題未有改進之心,且為了生計願從事高報酬工作,對於關係人CA00000000-0及社工態度不佳,當天並因情緒激動而逃跑、不願溝通,另經查受安置人包包內有香菸等違禁品,考量案主未滿15歲,兩性交友混亂,經常逃家中輟,出入複雜場所,接觸性產業相關高危險群,評估有高度從事性剝削工作及落入危險情境之虞,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法院受理安置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 安置報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92786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然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聲請事項關於受安置人代班其男友之堂姊陪酒一事為何?)沒有。我只有跟老師講說他堂姐是做酒店,也沒有說我有去做,我也沒有說我未來想做這件事。」等語;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們收到學校的通報,事件是因為受安置人短暫返回臺東期間,有到新港國中與老師談話談到此事,老師通報後,我們進行調查,但受安置人卻否認有此事,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受安置人有去陪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其於113年12月18日 之輔導記要為:「兒保社工來電,表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代班在酒店陪酒)後,於網絡會議討論,將與桃園兒保聯繫,轉請桃園調查事件是否屬實,再看是否由桃園社政進行安置。但社工會再跟心理師確認個案所述狀況,看是否真有陪酒(12/19心理師向輔師表示有回應社工,當天受安置人跟心理師說有「喝酒」但沒有講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件受安置人是否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之情事,自非無疑。  ㈢再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3-3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原安置於機構,但近期已逃離機構,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受安置人不在安置處所,為何仍聲請延長安置,聲請人社工表示,其已報協尋,若之後受安置人被抓到,仍然送機構安置。受安置人則表示已返回成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大概是聖誕節前後離開機構,因機構的管制不嚴,因此其直接從機構大門走出後,打電話給關係人CA00000000-0接其返回成功同住迄今。受安置人另表示其在機構感到受約束且很害怕,其不知道自己在害怕什麼,但在機構內其不吃不喝且不睡,其認為自己沒辦法在機構居住,即使社會處安排繼續安置,其也會繼續逃離。另觀察受安置人個性開朗活潑,與關係人CA00000000-0互動極佳,訪視當日下著大雨,其與關係人CA00000000-0共騎一台機車至超過20分鐘車程的便利商店引導家事調查官至其住所訪視,且受安置人之個性溫暖細緻,會主動詢問家事調查官會不會冷,在家事調查官要離開時,雖仍下著雨,其仍熱心的想要引導家事調查官走比較近的路,家事調查官婉拒時,其還是穿起雨衣,表示走另外一條路比較近。又受安置人想回學校讀書,但因為現在被安置於機構,無法回新港國中讀書,希望不要再被安置,讓自己可以在新港國中畢業。並表示未來想要繼續升學,就讀成功商水水產養殖科系,因為自己真的很喜歡魚。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目前與受安置人同住,因為受安置 人表示想讀書不想住機構,故關係人CA00000000-0工作都會帶著受安置人,目前其以販賣生薑及野菜等維生,月收入約10,000多元。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雖然自己住的地方較為偏遠,但早上可以先用機車載受安置人去上學,放學再去學校接回受安置人,自己也不會再讓受安置人與其前男友繼續來往了。  ⑵受安置人之生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之電話已過戶給他人 ,故無法直接聯繫其本人,經詢問其手足,其手足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0因肺部疾病在做開刀評估,家人也不知其電話。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受安置人之姑姑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但因受安置人之態度反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而關係人CA00000000-0這邊則沒有相關的親屬資源。受安置人之姑姑則表示,受安置人從小都是其在照顧,但後來受安置人長大了,有自己的想法才離開,若受安置人想要回金門,其也會繼續接納,但受安置人可能不見得有意願。另受安置人之小姑姑認為受安置人本身的觀念不正確,也不接受管教,其本身需要考慮同住家人的想法及自身的能力,因此其無法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及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 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已自行返回家中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社工將視本次裁定結果,並追踪受安置人家庭狀況再評估所需之資源。  ㈣另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有意見,我想要把孩子帶在身邊。」、「(問:目前受安置人居住何處?)跟我同住,住在山上。」、「(問:未來如何照顧孩子?)我出門都帶著孩子。孩子因為這個案子,目前無法到新港國中就學。」、「(問:如何接送孩子上、下學?)我可以騎機車接送,之前也是用機車接送孩子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新港國中提供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有何意見?)我們當時是照通報表上「陪酒」下去處理。」、「(問:對於受安置人表示即使繼續安置也會持續逃離安置機構,有何意見?)有跟主管討論過,確實受安置人若繼續安置,依過往經驗應   該是重複逃離機構,我們有討論是否要恢復社區,希望可以   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問:若受安 置人持續逃離安置機構,其就學問題如何解決?)若這次安置取消的話,依他的學區應該是恢復到新港國中。我上週有跟受安置人的輔導老師聯繫,孩子近期表示有意願回到新港國中,孩子希望可以從2月26日回到學校上課,不想要被安置。若繼續安置孩子又持續逃離安置機構,那孩子就學的問題確實無法解決。」、「(問:是否有可以安置,又可以在新港國中就學之可能?) 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㈢㈣所載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安置機構早已知 悉受安置人自行逃離機構,並返回成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一事,然或囿於資源及人力之限制,除通報警政協尋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使受安置人持續居住於安置機構內。然若僅是形式上將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內,其就學問題將遲遲無法得到解決,進而使受安置人無法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此舉顯然嚴重損害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或因交友關係複雜,而前曾有逃家、逃學之情況,然此皆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性剝削情形,自不能在無法證明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之前提下,將受安置人之前開脫序行為,與本條例所指稱之性剝削混為一談。又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庭之陳述,應可認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A00000000-0間具有親情及支持之可能,受安置人亦能對未來有正向之期許與規劃,而關係人CA00000000-0現尚有能力提供照顧之責,希冀受安置人能重回學校完成學業,應認返家較有利於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情感之維繫,並朝受安置人之興趣發展,對未來生涯發展亦較有利,實已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受安置人不付安置,並交付關係人CA00000000-0照顧,較符合受安置人之實際需求及最佳利益。  ㈥又本院既裁定受安置人不付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經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1年或至其年滿20歲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雖表示希望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尚未見受安置人有非行之事實,故無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啟動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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