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V-113-護-131-202502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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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 受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下稱案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 (下稱案父)毆打,因受安置人年幼,需長時間照顧,而案母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續安置迄今。考量案父母均因刑案遭羈押中,案祖父無意願照顧案主,案祖母則需照顧案姑姑與案兄,照顧壓力沉重無法分身照顧案主,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之親權,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案父母親權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現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案母均因案執行中,又沒有其他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