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V-113-護-85-20241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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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8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號) 丙○○(代號CA0000000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年6 月20日上午通知社工到場,並表示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且額頭有傷,且其母即關係人丙○○經詢問後表示係關係人丁○○從樓梯摔下造成。惟關係人丁○○僅臉部有紅腫傷痕,四肢則無傷勢,園方發覺有異,遂通知社工到場。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丁○○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且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而關係人丁○○雖然表示其傷勢係未扶好從樓梯上摔下,惟經多次核對後之說法前後不一,且當時身邊並無大人。 (三)又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過 程中,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工叫喚並無任何反應。 (四)而關係人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丁○○係自己走樓梯未 扶好而摔傷,不清楚關係人丁○○著地之身體部位,亦不了解雙眼紅腫之原因。並表示關係人丁○○當下只有額頭破皮擦傷,且未帶關係人丁○○就醫,而係於翌日上午,關係人丁○○敲房門表示眼睛無法睜開後,方發現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並帶關係人丁○○至醫院急診。 (五)關係人丁○○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 園依法通報,且園方亦表示過往於發現關係人丁○○之身上有瘀青時均會聯繫關係人丙○○,並請關係人丙○○到校說明,其後關係人丁○○身上出現瘀青之頻率即會減少許多。 (六)另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丙○○協助另名 身障之子女洗澡時,偷開大門跑出去到巷口,並遭關係人丙○○用棍子責打。且社工於113年6月5日接獲園方通知關係人丁○○之四肢皆有棍子責打之紅腫傷痕後,遂帶關係人丁○○至醫院驗傷,並協助聲請保護令。 (七)因關係人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 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維護關係人丁○○之人身安全,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3審理卷第8、1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家事繼續安置聲請狀、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8645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丁○○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已就讀幼兒園中班,就 學狀況穩定,因寄養家庭目前未照顧其他兒童,因此關愛均在關係人丁○○身上。而關係人丁○○表示其在寄養家庭很開心,平時寄養家庭會帶其去遊樂園、去山上的菜園參與田園種植及烤肉等活動。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丙○○擔心關係人丁○○有分離 焦慮,因此要求社工在結束安置前不要再安排會面,並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詢問關係人丁○○是否會來開庭,並表示其不想要在關係人丁○○結束安置前再與之見面。 ⑶關係人丁○○在受訪時表示其希望留在寄養家庭,臺東縣政府 社工則表示關係人丁○○的表意多有反覆,其在安置初期也曾說過希望回家,但後期在適應寄養家庭後未再主動提起要回家。 ⑷關係人丁○○之活動力旺盛,專注時間不長,在社工的協助下 ,可理解簡單的問題並表達自己的想法,社工也表示可以帶關係人丁○○到庭,惟關係人丙○○在受訪時表示不希望關係人丁○○到庭,以免母子見面讓關係人丁○○的心靈受到創傷。 ⒉關係人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含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之情形)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丙○○表示,其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均無異動,仍與 其男友共同租屋居住,惟原租屋處有漏雨情形,故其於113年10月31日搬遷至現租屋處,租金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與男友均分。又其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而其男友為貨車司機,偶爾會給予經濟支持。 ⑵關係人丙○○表示,社工於113年8月14日曾邀其開會,其當日 與關係人丁○○見面,而關係人丁○○不解安置的意義,只希望能返家。當時社工曾告知只要完成6次親職教育,將會邀請專家學者評估是否讓關係人丁○○返家。惟其考慮關係人丁○○尚年幼,根本不了解安置的意義,因此拒絕漸進式返家的安排,以免讓關係人丁○○在其租屋處與寄養家庭間來來去去產生創傷。其希望一次將關係人丁○○帶回家,不要漸進式返家。 ⑶關係人丙○○表示,最後一次親職教育定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其希望屆時可以讓關係人丁○○返家,不要再繼續安置。 ⒊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及其與關係人丁○○會面之情形,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經家事調查官聯繫後表示,其有意願接回關係人 丁○○同住,且其目前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從事土水工作,並就近居住在工地附近,但會不定期返回卑南鄉堂姐的住處。惟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其返回卑南鄉堂姊住處之日期並預告將進行訪視後,翌日無法再與關係人乙○○連繫。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與二名表姊同住於卑南鄉姊姊名下 之房屋,其有獨立的房間,可接回關係人丁○○同住及照顧。 ⑶家事調查官前往關係人乙○○之住處訪視,附近環境較為雜亂 ,且門口有機車停放,惟多次呼喚關係人乙○○,均無人出來開門。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丁○○仍安置於寄養家庭, 其所需之醫療、就學等資源由家扶中心統一評估及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或 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因關係人丙○○擔心造成關係人丁 ○○之分離焦慮,故未安排親屬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而關係人丁○○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臺東縣政府將於113年11月召開重大決策會議進行評估,朝向讓關係人丁○○結束安置並返家。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3年11月完成最後 一次親職教育,其將持續觀察家庭狀況,盤點案家的資源,觀察關係人丙○○之親職能力是否提昇,再評估適合之家庭處遇計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關係人丙○○前因㈥所載持棍子責打關係人丁○○成傷之行為, 先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且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其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以每2週1次且每次至少2小時之方式,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6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15-27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⒉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關係人丙○○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我們還需要時間評估 漸 進式返家的互動狀況,才能決定關係人丁○○是否可以返家。 ⑵這段期間關係人丙○○沒有固定與關係丁○○會面,但他透過LI 甲E向我要照片。 ⑶關係人丙○○也是跟我說他拒絕漸進式返家,但我們有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專家學者要求一定要有漸進式返家才能評估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關係人丁○○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 阿姨。」、「(問:你住在阿姨家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有。」、「(問:是碰到什麼事情讓你不開心?)(沒有回答)」、「(問:你想繼續住在阿姨家嗎?)(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⒋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臺東縣政府將視關係人丁○ ○漸進式返家之狀況再評估是否結束安置(見本院卷第83頁)。 ⒌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75及7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堪認關係人丁○○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臺東縣政府 於關係人丙○○完成前揭㈡⒈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親職教育輔導後,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丁○○之安置,惟礙於關係人丙○○拒絕與關係人丁○○進行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之安排,因而難以觀察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狀況並評估其親職功能。更遑論關係人丙○○於租屋處近期發生變動後,客觀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亦仍有待社工員為進一步之訪視及評估。加上關係人乙○○不僅失約而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到場,亦缺席本院之審理期日,實難認其確實有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之意願及能力。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 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關係人丁○○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觀察其與關係人丙○○之親子互動狀況,並評估關係人丙○○親職能力及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丙○○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