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V-113-護-86-20241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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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 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OO(為關係人丁○○之繼兄)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遂將第三人潘OO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OO將關係人丁○○帶走。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 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第三人潘OO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人潘OO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OO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 ,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 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 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9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413234號函及本院卷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2-7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眾欽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 況良好,因其年幼尚未安排入學。先前曾有心臟異音之情形,目前定期回診中。 ⑵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之人員陪同到院,並呈現開放、放鬆 的狀態,對陌生環境充滿好奇。 ⑶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平時活動力良好,飲食正 常。家扶中心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已完成3次發展評估,評估結果符合其年齡發展。 ⑷關係人黄眾欽於113年10月19日及20日曾安排短暫返回關係人丙○○之母即第三人林OO之住處,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其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均無異常。 ⑸第三人林OO表示,關係人黄OO返回其住處第1天與其家人尚不 熟悉,所以不太理人,但第2天其長女帶小孩回來,關係人黄OO有同伴一起玩,適應狀況良好。第三人林OO表示,其有信心可以將關係人黄OO帶回照顧。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與關係人丙○○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無法透過電話連繫,其母即第三人潘OO於家事調 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起就消失了,電話也無法連繫,且關係人乙○○放話要殺第三人潘OO後就不敢回家,也沒有在開車及工作,不知道在幹什麼,而其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較為適當。 ⑵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已說服第三人林OO同意照顧關係人黄OO ,因此其希望能結束安置,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又第三人林OO有照顧幼童的經驗,且經濟狀況尚佳,平時雖然從事外燴工作,但每週大約只有1-2次,家中尚有關係人丙○○之繼父可以作為支持系統,且其繼父已退休在家,並有投資生牛璋的收入可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此其放心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⑶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關係人乙○○曾來監獄與其會面,且關 係人乙○○不同意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並希望能親自照顧。惟關係人乙○○之後可能需要服刑,且平日需要開車工作,根本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眾欽,故關係人黄OO在與其溝通無果後,仍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⒊第三人林OO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林OO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平時從事 外燴工作,且其配偶已退休,而其經濟狀況尚可,足以照顧關係人黄OO。又第三人林OO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只有工作過量時會酸痛,平時會吃高血壓的藥,但沒有其他慢性病。 ⑵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在場,且第三人林OO表示平時家中只有其二人同住,附近所見之果樹及菜園等皆為其所種植,且其與配偶平時還會養雞,而其只有少數時間需要去做外燴工作。 ⑶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表示,其二人已做好接關係人黄OO回來 照顧的準備,且之前已將之接回同住1次,並感覺有能力可以照顧,之後也一定會好好照顧關係人黄OO。 ⑷第三人林OO家中房間寬敞,除其與配偶之房間外,尚有空餘 房間保留給出嫁的女兒,未來若關係人黄OO成長需要,也可以讓關係人黄OO使用(居住環境詳如附件)。 ⑸家事調查官觀察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之外觀及活動能力良好 ,且其二人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無異常。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 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 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第三人林OO已表示有意願接手照顧關 係人黄OO,目前臺東縣政府已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訪視,待訪視結果回覆後,將再視訪視結果評估是否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是否讓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未能與關係人乙○○取得連繫,且 關係人乙○○也未曾主動詢問相關事宜,目前擬先進行第三人林OO親職能力之評估,再視結果做後續的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月1日召開親屬會 議,評估外婆的照顧負荷大,所以先評估奶奶的照顧能力。9月有安排2小時會面,姑姑也有參與。10月有2天短暫返家,11月會安排返家一週,也有請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協訪,評估奶奶的照顧狀況,以便未來家庭處遇及接手照顧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6年1月8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對於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 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親職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而第三人林OO雖然有接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且臺東縣政府亦著手安排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惟仍須待社工就關係人丁○○之適應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訪視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 2個月,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雖然已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由寄養家庭執行監護 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規定所謂「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並非各該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