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V-113-護-87-202411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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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N20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親長期對受安置人有 管教過當之情形,且關係人曾持刀揮砍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受有傷害,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迄今。受安置人表示懼怕關係人無意願返家,家庭重整難以進行,關係人的親職功能無法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受安置人在安置機關生活及就學穩定,後續輔導受安置人自立生活,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同意延長繼續安置,然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法庭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曾被關係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當對待,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受安置人與關係人間之親子關係尚未修復,關係人的親職功能未改善,又受安置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從而,本件若未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