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護-8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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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1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3年度護字第32及5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協助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至今仍未能配合聲請人所排定之親子會面及短暫返家,113年7月4日會面是經由家事調查官提醒聯繫關係人才主動提出會面申請,其對親職角色之履行僅在外部推動下才有所反應,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處遇部分已於113年8月28日遞狀聲請停止親權,並已進行停止親權事件之調解,後續朝停止親權為主,受安置人由聲請人監護,安排後續安置,之前有請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警方回覆無其行蹤,故無法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能力,所以以停止親權的方向為主等語;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庭前曾與關係人見面,有一起去吃午餐、逛街,去湯姆熊玩,有聊學校的事,但伊沒有問關係人生活狀況,關係人有說因為身體生病所以沒有辦法跟伊在一起,伊在機構正常生活,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庭前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之調解,伊沒有同意停止親權,伊之所以後來沒有跟受安置人會面交往係因身體及經濟狀況皆不好,現在身體有比較好了,另案結束調解後,有偕關係人用餐、領獎及逛街,有聊一些近況,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經調查受安置人除關係人外並無其他有能力且有意願可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而關係人目前生活穩定度、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住所等均待進一步之提升,故本件評估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符合其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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