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護-8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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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41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及49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於113年2月22日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現在雖已經出院,但嗣後關係人CA00000000-A未再聯絡,親子會面暫停;113年4月15日至5月15日,關係人CA00000000-A自覺情緒不穩,自行就醫並由醫師同意住院治療1個月,惟近期又因情緒及精神狀態,目前無處可住,與社工對話有出現幻覺及非邏輯跳躍性思考,醫師評估住院治療但拒絕,後續轉介「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繼續提供精神科治療。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食慾佳,穩定正向成長,有正向生活常規觀念,會主動收拾玩具,在學校亦會協助其他同儕,互動良好。113年7月17日聲請人安排親子會面,惟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A又因情緒狀態不穩定,未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另聲請人決議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後續以停止親權及出養為處遇目標。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4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於113年7月間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轉介身心障礙個管的資源,協助其就業及生活的穩定,也有協助其急難救助,為了要穩定其生活情況,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A有回去前夫即關係人CA00000000-B那邊居住,現在仍沒有工作,身心狀況也沒有很穩定,受安置人這邊還是會持續安置,113年10月已遞狀聲請停止親權,尚未排調解,之後若有資料會再陳報。今日因轉學,寄養家庭不方便接送,故受安置人未到庭等語;關係人CA00000000-A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伊現在的生活、工作及居住環境沒有穩定下來,不是沒辦法,很多人跟著伊,前面很嚴重,現在稍微好一點,伊現在沒有在工作,現在會去公廁睡覺。目前經濟來源依靠補助,曾應徵火鍋店洗碗工作,店家說因為有人試做,若沒去再通知伊等語(建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關係人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受到適當的照顧,目前已就學,外觀及身心發展均無異常,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因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工作及住所亦尚未穩定,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以延長安置較符合受安置人之利益;關係人之身心狀況、住所穩定度、經濟狀況等均處極不穩定之狀態,應無能力可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確有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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