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TDV-113-護-91-202410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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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03081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古○○ (即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陳○○(即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委託安置個案,案父母離婚後,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因案父母不願配合處遇,相繼失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1年度護字第38號、第89號、第115號、第143號、112年度護字第14號、第38號、第62號、第95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案父前於111年3月25日開庭時,表達希冀帶回受安置人並約定漸進式返家計畫,嗣案父於同年5月24日酒後持刀自傷,經衛生局心衛社工介入輔導後狀況已臻穩定,案繼母亦可給予情緒支持;同年8月起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家,期間與案父、案繼母及案手足相處良好;惟案父於同年0月間酒駕遭查獲,須完成六個月的勞動服務,但案父多次請假、時數未滿,後續可能會改以入監完成判決,又於113年1月底收到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起訴書,多起案件影響下,家庭內部關係緊張,評估受安置人難以有穩定的生活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有性侵案件待審理,母親則沒有與聲請人聯繫,亦未與受安置人會面,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功能不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6日召開重大會議,擬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等語,及受安置人以書面陳稱:伊想繼續安置,因為家庭狀況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暫不適宜返家,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