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護-93-202410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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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關係人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關係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家,故自102年8月起由案祖母與聲請人簽署委託安置契約。經上開事件後,受安置人危機辨識能力和認知不足,導致缺乏自身保護機制,容易受到外界誘惑或威脅導致侵害事件發生。聲請人家訪時,關係人行蹤不明,案祖母表示關係人會不定期返家,但關係人無任何照顧計畫和積極作為,案祖母年邁獨居,身體欠佳,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持生計,無力再負擔安置費用,無法提供適切的環境妥善照顧受安置人,唯恐受安置人返家後,有再遭受關係人侵害可能性,評估受安置人若返家,人身安全恐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有危險之虞,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雖年滿18歲,然未具自立能力,希望以漸進式方式培養受安置人自立能力,以穩定就學為主,配合學校規劃以儲備求職能力,經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況,恐無法獲得適當及穩定教養,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具自立能力,且關係人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受安置人之祖母則年邁無法自理,又受安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復參酌受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認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