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V-113-護-95-202410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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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0149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受安置人之姊,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三九四九八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 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原代號為R100049,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疑似發展遲緩,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表示下體疼痛,然無法確認係居家環境及衛生習慣不佳,亦或遭受侵害所致,因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聲請人擔心受安置人年幼,恐有人身安全風險之虞,經社工評估後,自102年3月20日起由親屬委託安置至110年1月4日止;嗣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受安置人未經生父認領,生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逝世,大哥及二哥失聯、三哥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四哥在牧心庇護工廠工作,而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大姊CA00000000A(原代號為R100049A,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雖有照顧意願,然目前在馬祖服役,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日常照顧,仍需時間處理調任及討論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0年度護字第40號、第86號、第127號、第166號、111年度護字第34號、第78號、第120號、第146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第42號、第69號、第1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3號、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本件於113年4月22日轉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量能計畫,提供自立活動資訊、情緒支持及生活津貼補助,受安置人現階段積極預備模擬考及各類專業檢定考試,並持續配合學校及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參加之相關檢定及媒合自立相關課程;而關係人為受安置人唯一持續維繫關係之親人,但其在馬祖從事軍職,工作性質不易聯繫,評估目前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缺位,難以提供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故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影響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與穩定生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目前生活狀態穩定,有持續就學的意願,關係人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目前仍在離島任職等語,及受安置人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及受安置人手寫意見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其姊在馬祖服役,又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