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V-113-護-96-202411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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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N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與母親及姨丈等人同住,受安置人 之姨丈自民國111年起,即在受安置人住處房間等處,陸續對受安置人為性交及猥褻,故自113年4月15日起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受安置人及案母心理諮商尚未完成,且案母租賃處配置無法作為受安置人長期居住之個人空間,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具狀表示願意延長繼續安置,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尚未能在其租屋處提供受安置人適合之居住空間,且受安置人及母親之心理諮商尚未完成,若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