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TDV-113-護-97-202412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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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及55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氣今約已逾11個月,均持續受到穩定照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進步中;透過親子會面觀察CA00000000情緒張力大,CA00000000-A無法有效管控及約束CA00000000,需持續透過定期訪視及親子會面給與CA00000000-A管教上之建議及親子教養知能。又CA00000000-0、CA00000000-0已於113年8月開始安排漸進式返家,觀察CA00000000-B與CA00000000-0、CA00000000-0互動狀況佳,也有耐心教導CA00000000-0不能說出不好聽的話,會陪同受安置人玩樂及談話;祖父母也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備妥三餐等,評估受安置人二人返家期間受照顧狀況佳,祖父母具有親職功能。再CA00000000-A、CA00000000-B已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CA00000000由CA00000000-A監護,CA00000000-0、CA00000000-0由CA00000000-B監護,雖CA00000000-B親屬資源良好,惟仍需持續確認祖父母及CA00000000-B親職教養功能、家庭生活及與家庭成員互動現況。CA00000000-A搬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於穩定,然近期決定與男友登記結婚,並共同居住,尚需確認CA00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進式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三關於受安置人未來處遇計畫略以:㈠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於113年11月14日辦理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A00000000部分因CA00000000-A於113年10月間另組家庭,需持續觀察婚後生活及CA00000000-A與CA00000000之繼父互動情形,並確認實際居住及就業現況等,故CA00000000尚無法安排漸進式返家。㈡CA00000000-0、CA00000000-0經討論決議CA00000000-0可先行安排結束安置返家,然現階段因○○國小附設幼兒園及○○國小附設幼兒園未有缺額可入校就讀,故尚無法安排返家事宜,目前已協助登記排隊入學,待兩間學校電話通知後安排返家。㈢因評估CA00000000-0、CA00000000-0有發展遲缓情形,且較為好動,故於返家前先行安排綠島當地早療資源,以及需確認CA00000000-0、CA00000000-0能夠持續就讀幼兒園,以利兒少身心發展,也能減輕家庭照顧負荷,提升兒少受照顧品質等語(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