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TDV-113-護-9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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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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